发布部门: | 安徽省人民政府 | 发布日期: | |
实施日期: | 1992.12.08 | 效力级别: | 地方政府规章 |
时效性: | 有效 | 法规类别: | 政府法制 |
(1992年12月8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政办〔1992〕75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及其执法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行政执法证件是指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作的,在本省境内普遍适用的下列证件:
(一)安徽行政执法和安徽行政执法监督标志;
(二)安徽行政执法检查证和安徽行政执法监督证。
第三条 安徽行政执法标志和安徽行政执法检查证的发放对象是: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授权或行政执法机关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人员。
安徽行政执法监督标志和安徽行政执法监督证的发放对象是:各级政府法制机构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人员;行政执法主管部门法制机构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人员;特邀行政执法监督人员。
第四条 行政执法证件的申领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纪守法;
(二)熟练掌握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部门的业务知识;
(三)忠于职守,尽责尽职,秉公执法;
(四)清正廉洁,不谋私利。
第五条 申领安徽行政执法标志和行政执法检查证,应填写《行政执法证件申请表》,标明行政执法的类别和执法证件的数量,经行署、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初审后,报省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案。
申领安徽行政执法监督标志和行政执法监督证,应填写《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申请表》,省直部门直接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审批,地市由行署、市人民政府法制处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审批。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国家规定统一着装的,应着装整齐;未规定统一着装的,应按照本办法佩戴执法标志或执法监督标志。对不出示证件,着装不整齐或不佩戴有关标志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七条 行政执法证件必须在使用人职权范围内使用,佩戴的标志和证件号码必须一致。
第八条 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应会同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有计划地培训本系统行政执法人员。新分配、新调入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接受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发给行政执法证件。考核方法另行规定。
第九条 行政执法证件如有遗失,行政执法机关应及时向其主管部门和当地政府法制机构报告,并登报声明作废,经发证机关审核后,予以补发。
行政执法人员或执法监督人员调离原工作岗位,或不再直接承担行政执法、执法监督任务时,领证机关应收回其执法证件,交还发证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