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布机关: |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
公布日期: | 2010.10.14 | 施行日期: | 2010.10.14 |
效力: | 有效 | 门类: | 城市建设 |
(1985年8月25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85年8月27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七号公布 1987年1月17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4年8月25日河北省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石家庄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根据1997年4月24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案》第三次修正 根据2004年8月27日石家庄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4年12月16日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案》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0年8月26日石家庄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2010年10月14日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适用本条例。 |
第三条 |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
第四条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石家庄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市、区、县(市)城市管理部门所属的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和街道、镇市容环境卫生专兼职管理、监督人员负责日常的检查监督工作。 |
第五条 | 城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对损害、破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阻和举报。 |
第六条 | 对在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七条 | 城市建筑物和设施,应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对街道两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其产权人或管理人应适时维修、清洗。 市区街道两侧建筑物进行门面装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
第八条 | 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必须征得城市管理部门同意,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应当保持整洁,接受监督管理。 在街道两侧临时设置摊位、停车场,须征得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各经营者要按指定的范围、地点、时间摆摊经营,摊位周围五米内保持整洁。 严禁占道、占用公共场所露天烧烤。 市区街道两侧和广场周围禁止店外经营。 |
第九条 | 城市中的户外广告、标志牌、标语牌、霓虹灯、灯箱、电子屏幕、条幅、画廊、橱窗等,应当按城市管理部门制定的统一标准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禁止在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以及张贴宣传品或者标语。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临时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的,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张贴或者悬挂。 |
第十条 | 在市区运行的车辆,应保持车容整洁。运载散体、流体物品,必须捆扎封闭严密,不得沿途飞扬、撒漏。 客运车辆要设置废票箱,司乘人员不准沿途吐痰和抛撒废弃物。 各种车辆停放有序,保持存放场地的整洁完好,不得影响市容观瞻。 严禁在街道上清扫洗刷车辆。从事车辆清洗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