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布机关: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
公布日期: | 2017.09.01 | 施行日期: | 2018.01.01 |
效力: | 有效 | 门类: | 司法行政 |
(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公证机构 第三章 公证员 第四章 公证程序 第五章 公证效力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 为规范公证活动,保障公证机构和公证员依法履行职责,预防纠纷,保障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
第二条 | 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
第三条 |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 |
第四条 | 全国设立中国公证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地方公证协会。中国公证协会和地方公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中国公证协会章程由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公证协会是公证业的自律性组织,依据章程开展活动,对公证机构、公证员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 |
第五条 | 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
第二章 公证机构
第六条 | 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 |
第七条 | 公证机构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可以在县、不设区的市、设区的市、直辖市或者市辖区设立;在设区的市、直辖市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公证机构。公证机构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
第八条 | 设立公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 (二)有固定的场所; (三)有二名以上公证员; (四)有开展公证业务所必需的资金。 |
第九条 | 设立公证机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颁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 |